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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年01月25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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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对《铅山县历史建筑保护办法》(征求意见稿)的征求意见  咨询本项目

采购与招标网   市政房地产建筑,商业服务   江西   2023-12-0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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招标代理公司(立即查看) 受业主单位(立即查看) 委托,于2023-12-08在采购与招标网发布 关于对《铅山县历史建筑保护办法》(征求意见稿)的征求意见。现邀请全国供应商参与投标,有意向的单位请及时联系项目联系人参与投标。 关于对《(略)历史建筑保护办法》(征求意见稿)的征求意见【字体:大中小】(略)历史建筑保护办法(征求意见稿)第一章 总 则第一条 为了加强历史建筑保护,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,根据《历史文(略)保护条例》《(略)落保护条例》《(略)历史建筑保护条例》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(略)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第二条 本办法适(略)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。本办(略)确定并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,能够反映本地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,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,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、构筑物。第三条 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严格保护、科学管理、合理利用、社会参与的原则。第四条(略)具体负责(略)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。自然资源、城管、文广新旅、财政、公安、应急管理、(略)场监督管理、民政、住房保障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(略)、(略)办事处负责(略)域((略))内历史建筑保护的日常(略)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(略)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,将历史建筑保护内(略)规民约。第五条 建立历史建筑保护协调机制,负责统筹、协调历史建筑保护工作。第六条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(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),专家委员会由规划、建设、住房保障、古城保护、文物、园林、历史、文化、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和代表人士组成。专家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建筑认定、调(略)、(略)决策提供咨询意见。第七条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、出资以及提供实物、技术和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。第八条 通过报(略)络等媒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,增强公众的历史建筑保护意识。第九条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,有权劝阻、检举破坏历史建筑的行为。第十条 对在历史建筑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,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、奖励。 第二章 保护名录第十一条 历史建筑保护实行名录管理。第十二条 历史建筑(略)为优秀历史建筑和一般历史建筑。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,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、构筑物,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,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:(一)建筑样式、结构、材料、施工(略)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;(二)(略)城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,具有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;(三)在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;(四)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、商铺、厂房和仓库等;(五)与重大历史事件、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组织机构有关,具有纪念意义的;(六)其他具有历史、文化、科学、艺术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。历史建筑的种类包括民居、祠堂、书院、会馆、商铺、寺观、(略)阁、厂矿、作坊、牌坊、戏台、桥梁、(略)、(略)、码头、围墙、石阶、铺地、驳岸、沟渠、墓、塔、亭、坝、井等。第十三条(略)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。第十四条 符合历史建筑条件的建筑物、构筑物,其所有权人可以(略)申报。符合历史建筑条件的建筑物、构筑物,其所有权人没有申报的(略)可以提出申报建议。(略)、(略)办事处负责申报。符合历史建筑条件的建筑物、构筑物,其所有权人不(略)、(略)办事处负责申报。第十五条 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(略)有关部门(略)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认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。第十六条(略)应当组织专家对申报的建筑物、构(略)确定后予以公布,(略)人民政府备案。优秀历史建筑从一般历史建筑中评定,其保护措施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办法实施。历史建筑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、被登记(略)移出保护名录;历史建筑损毁、灭失的,(略)组织专家评估认(略)决定移出保护名录。(略)备案。第三章 保护措施第十七条(略)应当编制包含历史建筑基本信息、保护范围和使用要求的(略)批准并予以公布。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,应当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。第十八条(略)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立保护标志。第十九条(略)、(略)等部门定期组织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,并建立历史建筑档案。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:(一)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;(二)历史建筑现状使用情况;(三)历史建筑权属变化情况;(四)修缮、维修、改善、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、图纸、图片、影像等资料;(五)迁移、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、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;   (六)有关历史沿革、历史事件、地名典故、名人轶事等资料。第二十条 历史建筑实行保护管理责任人制度。国有历史建筑,其管理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(略)确定。非国有历史建筑,其所有权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;所有权人不明确的,其使用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;所有权人不明确,且没有使用人(略)、(略)办事处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。第二十一条(略)应当与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。责任书中应当载明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的下列义务:(一)保持历史建筑原有的体量、立面和色彩;(二)保护历史建筑的传(略)、外貌特征和特色装饰的完(略)性;(三)保障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;(四)保障历史建筑的消防安全;(五)实施历史建筑的日常维护;(六)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保护义务。第二十二条 一般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特征和保存现状的不同,(略)特殊保护、重点保护、一般保护三种不同情况,结(略)域具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执行。(一)特殊保护:对于具有历史时期典型特征和特殊历史纪念意义,结构保存较为完好,外部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(略)的历史建筑,作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备选,采用修缮的保护方式,即不得改变建筑外部特征(略)和设施,具体包括日常保养、防护加固、现状维修、重点修复等;(二)重点保护:对于构成历史风貌(略)体特色,或者体现地域特色,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工业遗产的历史建筑,建筑结构尚可,外部装饰仍有一定遗存的,采用维修、改善的保护方式,即不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特征,调(略)、完(略)和设施;(三)一般保护:对于(略)历史风貌(略)体特色,体现地域特色的历史建筑,建筑结构损坏严重,外部细节缺失,(略)体保持状况较差的,采用以改善为主的保护方式,即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物质载体。第二十三条 历史建筑因损坏需要维修的,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制定维修方案并(略)报告(略)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维修的监督、指导和服务。历史建筑维修应当遵循修旧如初的原则,采用传统工艺技术,保持历史建筑的原有形制、结构和工艺。第二十四条 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,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必(略)、(略)办事处或(略)报告。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维修能力的(略)应当给予帮助。第二十五条 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确有困难的,(略)批准后,从历史建(略)补助维修(略)应当从出售历史建筑的收益中收回补助资金,用于其他历史建筑的保护。 第二十六条 历史建筑保护经费的来源包括:(一)上级财政拨付的资金;(二)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;(三)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;(四)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。第二十七条 历史建筑实行原址保(略)选址,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;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,应当制定相应保护措施。历史文(略)范围外的历史建筑,因地质灾害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无法实施原址保护,需(略)批准。历史文(略)范围外的历史建筑,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,无法实施原址保护,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(略)审核后,(略)人民政府批准。历史文(略)范围外的历史建筑,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实施有效保护,为更有利于保护需要迁移的,应当由保护管(略)审核后,(略)人民政府批准。经批准对历史建筑实施迁移保护的,实施单位应当编制迁移方案,做好测绘、文字、影像等资料建档工作,妥善保管历史建筑构件。第二十八条 历史建筑已经毁坏的,(略)决定是否实施遗址保护。已经毁坏的历史建筑需要在原址重建的,(略)住房和(略)住房和(略)批准;(略)批准。第二十九条 有关单位和部门在编制、审核房屋征迁方案时,应当核实历史建筑的信息,并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法律、法规对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规定。第三十条 (略)居民住房被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,不得擅自拆除。需要新建住房的,应当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(略)审批手续。第三十一条 对历史建筑散落构件(略)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其历史、文化、科学和艺术价值。对(略)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和保管。鼓励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捐赠历史建筑散落构件。第三十二条 历史建筑的电、气等管线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。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、(略),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规范设置。确因历史建筑的客观因素限制,无法按照规范设置的,(略)会同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制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。第三十三条 历史建筑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。鼓励在不损害历史建筑结构的前提下,采用先进消防和(略)、(略)办事处应当开展对历史建筑的日常消防安全巡查。第三十四条(略)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的白蚁、粉蠹、黑蜂等虫害的防治。第三十五条 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,不得进行与历史建筑保(略)建设或者爆破、钻探、挖掘等作业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与历史建筑保(略)建设或者爆破、钻探、挖掘等作业的,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方案,保证历史建筑的安全,并依法(略)审批手续。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(略)的同意。第三十六条 禁止下列危害历史建筑的行(略)(一)损毁历史建筑;(二)擅自拆除历史建筑;(三)损坏历史建筑承重结构;(四)在历史建筑内生产、储存、经营易燃、易爆、剧毒、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;(五)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、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;(六)擅自拆卸历史建筑构件;(七)损毁历史建筑保护设施;(八)填埋、覆压古井(九)(略)、(略)挖毁、截断、覆盖、硬化改造以及盗挖石板等;(十)在历史建筑上刻划、涂污;(十一)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;(十二)其他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第三十七条 历史建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保护性利用:(一)开办博物馆、陈列馆、图书馆、美术馆、纪念馆;(二)开设民间艺术、传统工艺、民俗文化、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习场所;(三)开办教育培训、文化创意基地;(四)开办民宿;(五)开发为旅游景点;(六)其他保护性利用方式。 第四章 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 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,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历史建筑的,(略)责令停止违法行为、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;造成严重后果的,对单位并处十(略)以上二十(略)以下罚款,对个人并处二(略)以上十(略)以下罚款。第三十九条 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,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与历史建筑保(略)建设或者爆破、钻(略)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、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;造成严重后果的,对单位并处五(略)以上十(略)以下罚款,对个人并处一(略)以上五(略)以下罚款。第四十条 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,在历史文(略)范围外损毁历史建筑的,(略)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对单位处五(略)以上五十(略)以下罚款,对个人处二(略)以上二十(略)以下罚款。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,在历史文(略)范围外擅自拆除历史建筑的,(略)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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